1948年产生在美国,目前形成美、日、德三种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其保险人不仅具有政府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常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密切联系,本质特征。
1.保险人。
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承办,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
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兼具公私两重性,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
德国是由联邦政府作为法定保险人,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二者均为国营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
2.保险范围。
投资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
各国通常对外汇险、征收险、战乱险予以承保,有些国家还承保营业中断险。
3.投保人。
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
在美国,投保人包括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的外国公司。
在日本,投保人为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法人。
4.投资保险的对象。
在美国,合格投资必须符以下条件:海外投资须经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必须是新投资;只限于与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只限于经美国总统同意实行保险、再保险、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
5.投保程序。
根据各国规定,合格投资者若想获得投资保险,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1)提出申请。
海外投资者开始投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
(2)审查批准。
海外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
(3)签订保险合同。
申请获批准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
投资者缴纳保险费。
(4)支付保险金。
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发生后,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5)代位求偿。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他权益,如所有权、债权。
美国、德国依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相联系,因此只有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保险机构才依据国际法的外交保护权原则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法与金融法、社会保险法的区别非常明显,可以说不是一个范畴的法律概念。
金融法、社会保险法都是国内法,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属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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